法規名稱: 建物測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受理之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
  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事由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測量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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