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
  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回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再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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