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退休俸贍養金之發放規定如左:
  一、每一年度分為二期,七至十二月份為第一期、元至六月份為第二期
      ,每期發放六個月,第一期於每年七月間發放,第二期於每年元月
      間發放,每期詳細發放日程由聯勤總部訂定並通告之。
  二、新退人員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區辦理,依管區約定之日期發放俸
      金,同時完成選定發俸郵局,開立領俸專戶手續;爾後各期俸金均
      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屆每期俸
      金發放開始,退除人員於收到聯勤財務署印發之「俸金發放通知單
      」次日起,即可攜帶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私章,逕向立戶郵局領取俸金,或辦理轉存手續;第一期逾十一
      月十五日,第二期逾五月十五日未領或未辦理轉存手續者,其當期
      俸金郵局主動沖退,須再領取時,應先向聯勤財務署申請補發,俟
      該署查核無誤後,通知其在當地財勤單位補領。
  三、俸金發放以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親友代領,委
      託代領者除應繳驗退除人員本人國民身分證、支領憑證、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私章外,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及繳交委託代領申請書(如
      附件五)由發放單位查驗核發後,轉送聯勤薪俸資料管制處查核管
      制。
  四、本人出國其俸金委託親友代領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或發俸郵局憑
      後備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出國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出國
      日期,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爾後如再
      繼續由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前款規定證件外,每年均須檢附我國
      使領館或駐外簽證機構當年簽證之證明書始予發給(船員得由服務
      司簽證)。
  五、旅居國外支領退休俸人員,得委託聯勤總部財務署代領,並按匯款
      當日之指定銀行牌告匯率,兌換外幣逕寄當事人國外銀行帳戶,其
      代領俸金手續由聯勤總部另訂之。
  六、本人在大陸地區期間委託親友代領俸金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憑後
      備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在大陸地區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
      赴大陸地區日期,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
      ,爾後如再繼續由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第三款規定證件外,每年
      均須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
      書,始予發給,其作業手續由聯勤總部會同海基會訂定之。
  七、新退人員俸金之發放,財勤單位應依後備管理單位所送之俸給冊(
      表)核實支付。
  八、聯勤總部訂定之發放日程遇有左列情形,得由各經發郵局提前發放
      ,但不得超越元、七月一日:
  (一)各階人數分布不均或因事實需要可按高階在前低階在後順序酌予
        調整提前,但不得延後。
  (二)退除官兵如因重大災變或特殊事故申請提前發放,得由經發郵局
        局長代為審定屬實後提前發放。
  九、支領俸金人員於每年元、七月一日以後死亡者,雖未在死亡之日前
      領取俸金,其當期俸金仍發給其眷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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