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
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
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
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依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
    字第0九八0四五四五三八0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
    八0四五四五五00號函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案件之處理原
    則。
二、第二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就第一項未繳清稅款,依本辦法再申請加計利
    息分期繳納之期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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