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
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
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
日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實務上,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對關務人員擬予申
誡懲處前,均給予當事人申辯機會。為臻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申
誡」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資安獎懲辦法第六條規定,於第
一項增訂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俾
妥適判斷案件情節及當事人是否予以懲處。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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