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
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
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
、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
罰鍰之具體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原第四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 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原法存
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
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
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
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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