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分局之科技產業園區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書;如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
次為限。
園管局或分局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
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
物,不予保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
    分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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