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條文關聯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
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
起計繳。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六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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