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向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
  填具申請書。
  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
  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
  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者,應將其原
  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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