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鯖參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
      由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
      主網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
      集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
      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
      部分,得保留於下次(艘)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
      十天為限,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
      實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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