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時,其經
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並應配合
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機關代辦設計施工
。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
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人估計所
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算時,得由公路主
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算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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