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
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務公司、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除協助
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傷亡情況。
二、蒐集航空器損害狀況。
三、蒐集飛航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飛航組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飛航組員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七、運送、空偵及協助軍民合用機場資料。
〔立法理由〕
配合運安會之設置及本規則第二條增訂重大飛航事故定義,爰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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