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第一款文字酌修;增列第二款
    規定,將第三人為安置選項,並界定第三人範圍,以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依序往後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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