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立法理由〕 一、序文文字酌修。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修正規定,第一款文字酌修;增列第二款
規定,將第三人為安置選項,並界定第三人範圍,以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
三、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款次依序往後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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