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及廠商所檢附文件、資料之補正與
延長、救濟,準用第五條規定。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有安全或保健功效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
申請複審;其申請程序、複審程序、實地查核及補正與延長,準用第六條
第二項至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增訂產品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案件初審及廠
商所檢附產品文件、資料之補正與延長、救濟,準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及增訂產品屬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其經認有複審必要之複審、實地查核及補正與
延長,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至前條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