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
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
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
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二款,同項第三款款次調
          整為第二款,爰修正引敘該條項之款次。
    (二)為強化保護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政府機關(構)檢調政
          治檔案涉及高度個人隱私,有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
          得提供應用之情形,檔案局應不予提供,爰於除書增訂檔案局
          於上開情形應不予提供政治檔案中高度個人隱私部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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