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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2月09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檢驗機構擬變更檢驗區域或船舶種類及項目時,應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但增加檢驗區域或範圍時,應依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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