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 三、改善目標、改善時程及進度、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 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