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11日

條文關聯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
  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
  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
      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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