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 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販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 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販賣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回收標示回 收標誌之廢物品或容器,並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