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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外國銀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銀行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一 百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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