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
,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
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保存
五年。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
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
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公證人應置
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並應保存五年,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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