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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廁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環保局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檢查公廁 及標示公廁級別,並命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供有關資料。公廁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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