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規定之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於驗收完畢前,將綠建築維護管
理計畫資料移交管理機關。
前條第一項或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時,應
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並將共用部分及
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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