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4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得以承購或優先承租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上限(以下簡稱上限
  面積),依左列規定計算。但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第二項規定;超過者,
  各原建物所有權人應按原得承購或優先承租之上限面積比例扣減之。
  一  原建物用途為住宅、辦公室或商店,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
      住宅或辦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積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等於原
          建物面積。
    (二)原建物面積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105 +(原建
          物面積-105)/2。
  二  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住宅者:
    (一)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
          等於原建物面積之半數。
    (二)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105+[
          (原建物面積x0.5)-105]/2 。
  三  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辦公室者:
    (一)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
          限面積等於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
          = 105+[(原建物面積x0.4)-105]/2
  承購或優先承租之合計面積,建物用途為住宅者,不得超出主管機關以
  該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以地主身分所取得聯合開發建物樓地板面積(
  不含任何獎勵樓地板面積)住宅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建物用途為辦公室
  者,不得超出辦公室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原建物面積,指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時當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規定應予拆遷補償之合法建物面積(不含得合併估算補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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