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地方稅務
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
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
行。
地方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
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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