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體育場場館名
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及體育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管理機關指定地點設置,並不得擅自張
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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