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
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本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
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於
左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
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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