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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應送本府勞工處所屬職業訓練或就業 輔導機構,給予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 仍由收容所繼續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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