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受理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 知雙方當事人。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