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09.05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22日

條文關聯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受理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
  知雙方當事人。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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