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
  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
  ,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
  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
  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
  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
  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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