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
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型態多元,為周全保障學生權益,盤點本法定有高級中等學校以
下、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之條文,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載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交通車車齡)、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以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
週學習節數),其立法原意即未包含五年制專科學校,經教育部評估
建議不納入外,其餘包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並
督導高中以下學校辦理職涯及職業安全教育等)、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特定場所距離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距離)、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
育兒童及少年,應依法配合執行轉銜教育計畫),規範對象均包括特
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