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
由該會管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就個人資料之保護而言,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
資料之目的及要件外,應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前述組織上與
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中,個人資料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為重要之關
鍵制度。此一獨立監督機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
利用者,均符合本法規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
參照)。考量本法需監督之對象廣泛、監督職權複雜且涉及公權力行
政事項,採設置統籌性之獨立監督機關,擔任本法主管機關,以完足
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
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有關該獨立監督機關之組織,將依中
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三、第二項增訂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
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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