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
,準用其他法律。
〔立法理由〕
一、參照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八0五號解釋意旨,本法係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而設,與一般刑事訴訟或其他司法程序不
    同,有其固有之獨特性,則立法者基於避免法條文字過於繁複,而有
    援引其他法規範或法律效果之必要時,自宜採「準用」之方式,而非
    一體「適用」,以免窒礙。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
    均須符合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
    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於準用其他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時亦同,爰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日本少年法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六等規定,將「適」用修正為「準」用,以求
    規範意涵之精確;並參考法制體例,移列至第二項。
二、本條係概括準用之規定,若本法已有明文或明定準用特定法律者(第
    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等參照),自應優先於本條而為適用
    ,故須於本法未規定(含未明定準用)時,始得於無礙少年健全之自
    我成長、兒少保護優先原則情形下,依本條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
    如,被害人於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參與,除依本法少年
    刑事案件章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第七十條,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
    第三節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之一等),而非準用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又如,本法就法院職員之迴避或文書,
    並無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有關迴避及文書之規
    定,有助於維護少年之訴訟權益,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且與少年保護
    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自得準用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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