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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