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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