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 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 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