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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