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用戶或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在電信機構通知之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辦
  理更換終端設備之內、外碼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終
  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外,並得由電信機構視
  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一、擅自將行動電話之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變造、
      仿冒話機序號、內碼、外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二、擅自將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或專用交換機基地臺加大傳輸功率、變
      更通信頻率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三、擅自將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變造、仿冒其內碼、外碼、變更其頻率或
      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者。
  四、擅自將行動電話終端設備或無線電叫人收信器轉讓、轉售、或轉租
      他人使用者。
  五、無線電叫人系統每一配供用戶之門號,連續三日平均每日受信次數
      逾五十次以上者。
  用戶或他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已影響電信網路疏
  通者;或經電信機構查明屬實,且經司法警察機關函知有犯罪嫌疑者,
  即予暫停通信,俟其終端設備恢復原狀或換妥內、外碼後予以恢復通信
  ,並得由電信機構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