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20日

條文關聯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
  業或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委員會為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
  語;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
  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
  人參加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委員會應於複審前,將
  不及格理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委員
  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委員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委員會二分之一以
  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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