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
    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
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立法理由〕
一、於租屋之實務上,出租人與承租人產生租賃糾紛之際,常有承租人因
    本條所規範致難以繼續居住之條文要件,須負相關舉證義務,而於租
    賃糾紛中居於弱勢。
二、又本條各款之規範明確,保留難以繼續居住之要件實屬不必要之規範
    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合宜之字句,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
    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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