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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鑑登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
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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