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繳附之文件,其在國外、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在香港 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並應檢附經前項所定單位、機關(構)或團體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配合新增第五條之一規定,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