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
,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
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
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
    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
予扣除。
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二
次為限。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核准成立之籌備會,
未於本辦法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
立重劃會者,準用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查九十五年增訂第三項規定,係考量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及監事
    會為執行及監督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
    免投機者以小面積增加人數而掌控重劃會,而規範擔任理事及監事者
    應持有最小面積之規定。探其立法意旨,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時,
    應以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認定,非僅限「重
    劃前」,爰刪除之。
二、有關第三項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考量畸零地使用之
    最小面積已有直轄市或縣(市)訂定自治條例,爰依前開規定文字用
    語,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為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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