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
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
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前項部分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
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
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及住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囑託登記國有土地得由權利人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申請發還土地,並增訂第十五條之
    一例外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情形。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
    誤,依上開規定發給土地價金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准予發給,俾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
    。
三、第二項後段原權利人申請按應繼分發給囑託國有土地價金時應於公告
    載明應繼分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以資明確。
四、其餘條文內容未調整,項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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