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人對於第九條第一項之生態綠地選擇以捐贈方式為之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自開發人捐獻之金額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專款,從事 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選擇以代金代之者,由開發人自行負責生態 綠地之管理維護工作。 符合前條免繳捐獻金規定,且依第九條第二項捐贈生態綠地者,開發人 應繳交該生態綠地之管理維護經費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其經費之 計算,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