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應具聲明異議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聲明 異議人署名,並以副本送告誡之警察機關: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 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及文號。 三、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決定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