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一方遇有緊急情況時,得循外交途徑並經由其派駐被請求國之外交 人員請求締約他方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但該項請求應載明前條第一 項所列事項。 前項情形,倘請求國自接獲羈押人犯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能提出正式 引渡請求書時,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即釋放,該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案 件請求引渡;因暫時羈押而發生之責任,應由請求國完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