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源自締約一方之國家而給付締約他方之國家之居住者之利
息,締約他方之國家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締約一方之國家而由締約他方之國家政府機關取得之
利息,包括地方政府機關、政府所屬機關、中央銀行或其
他由締約他方之國家政府機關控制、資本全部由締約他方
之國家政府機關持有之金融機構,得經締約雙方之國家主
管機關之同意,該締約一方之國家應予免稅,不受前項之
限制。
四、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屬於上述各
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因延遲給付之罰鍰,不
視為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締約一方之國家之居住者,經由其於
利息來源地之締約他方之國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
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或
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
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締約一方之國家、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住者所給付
之利息,視為源自該締約一方之國家。利息給付人如於締
約一方之國家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
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
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締約一方之國
家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權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利息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之國家得考量本
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國家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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