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支出,除第一款之額定零用
金另依規定辦理外;其他各款之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照核定
歲出分配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
費科目、金額、支用地區、及支用期間,商准財政部定之。
前項經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應由財政部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登記,並由各該支用機關按月或按期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
管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但書第一款規定辦理支付。
如係駐在國外之機關,得由其主管機關或其他指定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具
領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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