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14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
  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
  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
  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
  ,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
  證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
  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
  安裝完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
  依本辦法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
  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
  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
  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
  繳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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